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,均应按照本制度实施听证。
第三条 有下列事项之一的,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,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举行听证:
(一)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;
(二)法律、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;
(三)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。
第四条 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,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20日内组织听证。
第五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应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能够书面送达的,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;
(二)可即时送达的,口头告知后应制作笔录;
(三)按照前(一)、(二)两项无法送达的,采取公告送达的,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。
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,采取听证会形式,遵循公正、公平、公开、客观和效率原则,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。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,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七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,必要时予以公告:
(一)举行听证的时间、地点;
(二)听证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;
(三)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内容;
(四)告知申请人程序上享有的权利。
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,应事先公布有关规则。在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,而听证场地有限时,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抽签、报名等方式挑选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。挑选过程应当公正、公开。
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,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,听证主持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。
第十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为听证员,一般为3—5人。听证员应接受相关培训,方可组织听证。
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,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,询问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。
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,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,报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;申请听证员回避,由听证主持人决定。
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,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。受委托听证的,委托人应向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委托书。
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,又不委托出席听证会的,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,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决定缺席听证或取消听证会。
第十二条 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不承担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。
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会的,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纪律和要求,并宣布听证会开始;
(二)由审查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宣读拟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;
(三)由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、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工作人员之间进行提问、解释或质证;
(四)听证主持人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调查、质证、制作听证笔录;笔录应递交除旁听人以外的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。
第十四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听证笔录,作出行政许可决定。
第十五条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。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。
第十六条 本制度于二○○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。